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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人口发展条例(草案)》的说明

1970-01-01 08:00:00

——20121222日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

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徐基生

各位代表:

我受州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人口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96年开始,延边朝鲜族人口由于婚育观念改变、抚养子女成本高、受教育程度提高等因素的影响,过早过快地出现朝鲜族负增长,这已成为备受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根据州计划生育统计报表的相关数据显示,我州每年出生的朝鲜族第二个子女人数不足九百人。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时,全州朝鲜族人口为80.12万人;到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时,朝鲜族人口减至73.69万人,仅仅10年就减少6万多人。因外出、迁出等原因,珲春、龙井、和龙等县(市)的朝鲜族聚居的部分边境村屯,呈现朝鲜族人口逐年减少的态势。这种态势若长期发展下去,必将影响我州的长远发展。多年来,州委、州政府始终站在维护边疆稳定、保持各民族长期繁荣发展的高度,积极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先后召开三次研讨会,出台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取得了一定效果。但解决这一问题是一项长期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作出不懈的努力。

因此,制定一部促进朝鲜族人口发展的单行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这有利于依法鼓励朝鲜族生育,增加朝鲜族人口,实现朝鲜族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立法依据

2010年起,我们就着手立法前期准备,先后三次赴省外进行立法考察。今年初,根据州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成立由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徐基生为组长,州人大常委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州政府法制办、州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条例起草小组。参考外地立法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州实际,形成《条例(草案)》第一稿。为了使《条例(草案)》具有超前性、突破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起草小组先后多次召开各界别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反复修改完善《条例(草案)》。913日,经州政府13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920日,州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初审。927日,州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州人大常委会主任金硕仁高度重视本条例的制定,亲自组织召开5次座谈会,推进了本条例的顺利制定。1024日,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次会议,邀请州人大相关委员会、州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和立法顾问及法学、语言文字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1030日,提请州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之后,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相关部门修改完善后,在延边日报和州人大网站等媒体公布条例草案修改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1122日,根据省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邀请州人大相关委员会、州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和立法顾问及法学、语言文字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专题审议,形成修改情况的报告,提交州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后,形成拟提请州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立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20条,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部门职责、生育补贴、生育调节、鼓励措施、表彰奖励、法律责任等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放宽适用范围的问题。随着国内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州有很多朝鲜族在求学或者就业后,选择到州外发展并留在州外。在对外交往进一步扩大的新形势下,夫妻一方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另一方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朝鲜族家庭占有相当比例,需要作出具体规定来放宽适用范围,扩大朝鲜族生育的参与面。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双方或者一方为朝鲜族的家庭”。

(二)关于生育调节的问题。如果夫妻双方户籍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且双方或者一方为朝鲜族的家庭,按省《条例》和州《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要达到促进朝鲜族人口发展的效果,应将夫妻一方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另一方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朝鲜族家庭包括在内,这样更符合我州朝鲜人口日益减少的实际。同时,国内一些少数民族地区都适当放宽了生育政策,如:《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因此,我们在反复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州实际,并参考和借鉴国内其他少数民族地区的生育政策,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生育补贴标准的问题。由于目前还没有一个地区出台生育奖励政策可供借鉴,我们主要是参考部分发达国家鼓励生育的做法,创制性地设定生育补贴,在《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自治州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朝鲜族家庭实行生育补贴制度。对第二个子女自生育月份起,每月补贴一千元,共补贴五十个月。第二个子女为多胞胎的,每个子女享受第二个子女补贴待遇”。

(四)关于生育补贴资金来源和发放主体的问题。生育补贴资金的保障是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为此,我州立法部门多次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生育补贴资金,将朝鲜族生育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另一方面,从地方财政支出的角度来讲,朝鲜族人口第二个子女多分布在各县(市),各县(市)财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人口发展所需生育补贴和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扶持朝鲜族人口发展”,第九条规定:“生育补贴资金的发放以女方为主体,实行州、县(市)人民政府分级承担。女方在州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州财政承担;其他由女方户籍所在县(市)财政承担。女方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以男方工作单位或者男方户籍为准,参照女方生育补贴标准执行”。同时,为了有效补充朝鲜族人口发展资金,做好相应工作,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朝鲜族人口发展基金会,坚持公办民助,广泛动员国内外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朝鲜族人口发展基金会负责做好对朝鲜族群众生育观念的宣传教育及各项政策的落实等工作”。

(五)关于留住和吸引朝鲜族人才的问题。鉴于我州朝鲜族人才难以留住、外地人才又不愿进来的现状,必须围绕“能引进、留得住”等方面制定相应规定,促进朝鲜族人口负增长问题的解决。因此,《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分别对朝鲜族毕业生返乡就业创业、域外朝鲜族公民到我州落户、建立朝鲜族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制度、适当增设用朝鲜语考试的朝鲜族工作岗位等内容作出相应规定。

(六)关于第三个子女的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曾对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有关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的内容与国家和省现行有效的计划生育国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有突破、有抵触。经过我们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反复协调,积极争取,目前,国家和省没有同意上述有关第三个子女内容的设定。因此,相关内容没有在《条例(草案)》中体现。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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