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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

州十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5-07-23 14:21:40

——2015722日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州十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胡忠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法规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制委员会于617日召开第九次会议,根据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州政府法制办、州环保局、安图县长白山天然矿泉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有关负责同志及部分立法咨询员参加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天然矿泉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天然矿泉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经过城环资委初审、常委会一审并根据多方面提出的意见多次修改完善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为了使条例更具有可操作性,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由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二、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与林业发展密不可分,为此,《条例(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自治州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三、为了切实保护好有限的天然矿泉水资源永续利用和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每天矿泉水生产量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日控制开采量进行生产,以确保生态平衡,并严格按照生产许可证确定的产量范围生产。禁止过量生产或者超范围生产

四、删除《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理由是:缺少稳定而有力的立法依据支撑。

五、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好各方面的利益,确保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不受污染,《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天然矿泉水保护、开发和利用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采取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两种方式,依法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位于生态环境脆弱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水源地区域,实施林业工人、种养殖专业户等人口和企业生态移民工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牵头,林业部门配合,财政、人社、住建、农委等部门参与,科学制定并组织实施安置、补偿、就业、税收、周转房生态等移民方案,确保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不受污染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还对《条例(草案)》其他条款的结构、文字表述等进行了技术性的调整和修改。

根据上述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形成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二审。

以上报告,请审议。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管理,保障天然矿泉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天然矿泉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矿泉水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矿泉水是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或者经人工揭露的、未受污染,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者二氧化碳的地下矿水。

第四条 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部门联动,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州、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由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国土、财政、发改、公安、农业、质监、住建、卫生、工信、安监、交通、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州经济发展需要和国家、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自治州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天然矿泉水水源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矿泉水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已开发的天然矿泉水水源由自治州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水质、水量、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及其它可能导致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污染的活动。

第三章 保护与开发

第十二条 天然矿泉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或者污染。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的方针,有序推进天然矿泉水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矿泉水水源集中分布区域或者重要的天然矿泉水水源地设立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

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应当纳入县(市)人民政府天然矿泉水资源勘查开发保护规划,保护区的建设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十六条 在天然矿泉水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污染。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设置地理界限标志和警示标识,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系统和监测档案。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应当在水源地、厂区和生活区安装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 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应当将每天矿泉水生产量控制在日涌量70%以下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日控制开采量进行生产,以确保生态平衡,并严格按照生产许可证确定的产量范围生产。禁止过量生产或者超范围生产。

第十九条 禁止开发日涌量低于1000吨的一般天然矿泉水或者日涌量低于50吨的特殊类型矿泉水。一般矿泉水设计年开采规模不得低于20万吨,特殊类型矿泉水设计年开采规模不得低于5000吨。

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年加工量连续三年低于利用泉眼年允许开采量20%的,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转让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

十九条 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种植、养殖或者采石、采沙、取土;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四)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倾倒工业废水、有毒有害污水、含病原体和放射性物质的污水及其它废物;

(五)不得使用毒药、炸药捕杀水生动物;

(六)不得使用化肥、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汛、蓄水、供水和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八)其它可能造成天然矿泉水水源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应当设立卫生防护区。

卫生防治区的设置、范围和要求应当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天然矿泉水保护、开发和利用应当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为保护和改善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现有与水源开发、保护无关的企业,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采取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两种方式,依法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对位于生态环境脆弱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水源地区域,实施林业工人、种养殖专业户等人口和企业生态移民工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牵头,林业部门配合,财政、人社、住建、农委等部门参与,科学制定并组织实施安置、补偿、就业、税收、周转房等生态移民方案,要采取措施确保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不受污染。对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造成污染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整体迁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泉水资源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天然矿泉水资源及环境严重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相当于矿泉水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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