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18-08-15 08:42:24

  

2018年7月3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任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延边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批准任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坚持对党忠诚、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清正廉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根据州委意见,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州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下一次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民政府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州委意见,由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副职人员中决定代理州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从不是副职的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根据省、州委建议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先决定任命为副州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州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州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州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由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由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州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由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州人民政府州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州长。

根据州人民政府州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九条  根据州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条  根据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一条  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或提请人书面提出议案,在州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十日前提交。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经州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进行初步审核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任命、补充任命、决定任命、决定代理、批准任命的,附拟任命或者代理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材料;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人员的任职,附有关批准文件;提请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的,附拟免职人员的概况和免职理由材料;提请决定撤销职务的,附拟撤销职务人员的有关材料;请求辞职的,由本人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请求;提请批准辞职的,附请求辞职人员的申请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

第十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州人民政府代理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任命案时,由州委组织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主任会议审议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任免案时,由州委组织部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主任会议审议州人民政府个别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任免案时,由州委组织部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主任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案时,由州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主任到会作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被提请任命的人选情况不清或者涉及重要问题的,暂不提交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可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作出书面报告,或者由州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提出书面报告,再决定是否提交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多数成员对被提请任命的人选有不同意见,提请机关可以重新提名,如果因暂时无合适人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重新提名时,提请机关应当撤回原提名。

第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多数组成人员有异议的个别拟任免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提请人书面要求撤回人事任免案的,常委会会议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审议拟提请任命的州人民政府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

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州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任命的新一届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继续担任原部门领导职务的可不再作供职发言。

第十八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取逐人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取合并表决方式。表决方式包括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和按电子表决器等方式。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均以州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九条  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时,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可以在下一次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提名。常委会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在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州人大常委会补充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命的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决定任命的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州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书,由州人大常委会委托州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会后代为颁发。

第二十一条  州人大常委会补充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通过的州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命的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决定任命的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任会议组织,在州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二十二条  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任职、免职时间以州人大常委会通过时间为准。

经州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通过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三条  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名称改变或者合并后的机构,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变动的,由提请机关或提请人提请州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州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新一届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州人民政府州长应当在两个月之内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在新一届州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予以任命。未经重新任命,职务自然免除。

第二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七条  经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任期未满前,一般不应当变动。确因工作需要进行个别调整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章   辞职 撤职

第二十八条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州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州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职务相应撤销,由州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州的,其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所担任的州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终止,由州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其所担任的州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终止,由州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由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后,向下一次州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州人大常委会批准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三十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职务。

(二)根据州人民政府州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职务。

(三)根据州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撤销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

(四)根据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五)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州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三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到会陈述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三条  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州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州人大常委会公布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依法由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认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州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依法选举产生和任命人员所在机关、部门的情况汇报,审议工作报告,视察、检查工作,提出质询,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以及州人大常委会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了解依法选举产生和任命人员在任职期间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对依法选举产生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的,应当由处理单位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