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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决议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01-04 15:55:26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条例标题修改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
    2.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自治州酒类生产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酒类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3.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个人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4.第四条修改为:“州及各县(市)酒类管理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所辖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酒类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5.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创制名优酒。”
    6.第八条修改为:“从事酒类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生产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所在地酒类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生产活动。”
    7.第九条修改为:“酒类生产企业委托加工酒类,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应当向各自所在地的许可证办公室备案。被委托企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8.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酒类批发者,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流通活动。”
    9.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10.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11.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12.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13.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酒类许可证》和《随附单》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
    14.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 5.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六十日内”、“在三个月内。”
    16.第七章改为第六章,标题内容不变。
    17.删除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章标题、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章标题和第三十三条。
    18.增加一章为第四章,监督检查。
    19.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六条:“酒类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日常检查、抽查、联查等方式,对酒类商品的生产、储运、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20.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七条:“酒类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21.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八条:“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应当配合酒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私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和相关物品。”
  22.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九条:“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储运、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酒类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23.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依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4.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依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依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报经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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