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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代会-会议文件

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5-05-14 17:16:52

——2015年1月21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孙景远

各位代表:

我受州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留存下来的朝鲜族非物质文化资源十分丰富,具有鲜明的民族文化特点。多年以来,我州非常重视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争取保护资金,配备专门机构和相关人员,组织开展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等工作。截止目前,我州拥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1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17项、省级名录项目77项、州级名录项目89项。国家级以上项目全部为朝鲜族项目,省级和州级项目中的朝鲜族项目占76%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对少数民族文化的冲击,朝鲜族传统民族民间文化种类大幅减少,尤其是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呈现出后继无人的困局,步入了一个传承与消亡的关键节点。特别是近20年来,我州在民间传唱的朝鲜族古老的民歌、民谣,朝鲜族传统的奚琴演奏、绩麻舞、僧舞等民间艺术表演形式日渐萎缩,大批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处于濒危状态,部分已经失传。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对这一珍贵资源加以保护,中国朝鲜族民族特性和文化风格将受到严重威胁,这将是中国朝鲜族文化乃至中华民族文化的重大损失。与此同时,州暨县(市)两级政府对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缺乏刚性制度,在管理和投入上缺少固定的措施保障。

因此,根据我州实际和需要,制定一部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有利于依法推动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展,而且有利于传承朝鲜族民族文化,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立法依据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州人大常委会成立了由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孙景远为组长,州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州政府法制办、州文化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条例起草小组。经过调研论证,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一稿。在此之后,条例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进行多次修改。5月份,条例起草小组在对凉山、甘孜、湘西、恩施等4个自治州的非遗立法工作进行考察,广泛征求县(市)及有关部门意见,召开有关专家、学者、朝鲜族非遗项目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参加的座谈会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集中修改。616日,《条例(草案)》经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77日,州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初审。731日,州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822日,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邀请州政府法制办、州文化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州人大常委会部分立法咨询员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提请925日召开的州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会后,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延边日报和州人大网站等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以文件形式征求各县(市)人大常委会意见,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根据社会各界意见进行多次修改,形成提请州十四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立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设37条,分别对条例实施主体,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加以明确,对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规划、监督、管理、开发与利用作出规范,对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与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予以设定。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保护范围和执法主体的问题。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8月批准中国加入第32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于2006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于自201161日起施行。国家层面规定的较为笼统,没有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出专门界定。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对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适用范围、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和调整对象作出规定,并在第六条明确了州、县(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及工作职责。

(二)关于工作规划和经费保障的问题。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目前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如何化解管理和投入不足与繁杂的保护工作之间的矛盾,而且保护工作不等人,延迟开展就可能导致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遗失。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明确规定:自治州、县(市)政府应当将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三)关于文化生态保护区的问题。根据《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利用》关于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相关内容,《条例(草案)》第十条对我州文化生态保护区作出规范,为今后设置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重点保护提供法制保障。

(四)关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从事相关调查工作程序的问题。为了有效利用境外普查资源,规范管理相关调查活动,更好的开发、保护和利用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须报经省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自治州文化主管部门备案。调查结束后,须向自治州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相关数据

(五)关于宣传教育和人才培养的问题。为了推动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氛围,深入挖掘和保护文化遗产,加强理论研究,促进文化传承,《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对捐赠或者委托管理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相关资料;挖掘、整理、宣传、普及和推广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行为设定鼓励条款,第十四条对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教育、传承以及专门人才的培养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五条设定了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特色教育内容的条款。

(六)关于申报、认定、保护与管理项目名录的问题。为了规范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保护与管理,按照其价值和重要性分级保护、逐项规划、动态管理,《条例(草案)》在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对本级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濒危项目名录的分类保护及动态管理;项目名录的申请主体和受理部门;州级、县(市)级项目的基本条件;州级、县(市)级项目的评审机构、评定、报批、公布和报备;县(市)级申报州级,州级申报省级、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乃至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方式等内容作出规范,以促进各级项目名录的动态申报和更新,更好地对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保护工作。

(七)关于项目传承的问题。为了确保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得以传承,发扬光大,《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分别明确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的确定和工作职责;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主体和认定部门;代表性传承人的申请、认定方式;特定岗位的报考条件;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和传播活动的具体措施;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优化代表性传承人的外部工作环境,推动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长久传承。

(八)关于项目生产性保护的问题。在有效保护和传承的前提下,加强传统民族文化艺术、传统民族民间技艺等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生产性保护,不仅有利于继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而且有利于促进文化消费、扩大就业,壮大非遗产业。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从州暨县(市)政府引入市场机制合理开发利用特色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对使用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企业提供的政策支持对朝鲜族传统民族饮食、乐器、医药、服饰及其他重点传统手工技艺实行生产性保护的认定和管理;通过注册商标等形式保护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予以鼓励和支持

(九)关于保护域内其他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问题。为了保证域内其他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现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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