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几点思考
2013-11-19 10:44:14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89年7月颁布实施,特别是2005年3月重新修订以来,为加快我州文化事业发展做出了它应有的贡献,也为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文化支撑,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但是由于它所产生的时代局限性,在现今社会实践中,逐渐显现出一些问题,笔者觉得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条例的框架上看,没有界定延边朝鲜族文化的概念和范畴。有人指出文化是人类活动的模式以及给予这些模式重要性的符号化结构。通常包括文字、语言、音乐、美术、戏剧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许嘉璐曾给文化下了“人类所创造的物质和精神的所有成果”的定义。

民族文化是各民族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创造、积累、发展起来的具有本民族特色的文化。那么,朝鲜族文化应该是朝鲜族在其历史发展中创造、积累、发展起来的具有朝鲜族特点的文化。条例中所指的朝鲜族文化是“延边的朝鲜族文化”。做为中华民族文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延边的朝鲜族文化经过长期的民族融合和文化渗透现已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格局。但在客观上它和世界的朝鲜族文化、中国的朝鲜族文化,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之处,理应细加甄别,准确界定,使条例更好地为社会实践服务。

二是条例的实施主体不明确。该条例共九章四十五条,在表述实施主体时均使用“自治州自治机关”,这显然不是十分妥当的。众所周知,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相应的各级人民政府。自治机关中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是它的执行机关。它们同属于自治机关,但是有明显的区别点,不能混为一谈。该使用“自治机关”的地方使用“自治机关”,该使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地方应该使用“自治州人民政府”,该使用“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地方应该明确使用“州、县(市)人民政府”,避免混淆条例的实施主体,使条例更具针对性。

三是从结构上看条块不均。条例对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宏观管理体系和微观服务运行机制建设、优先发展民族文化、文化资源数字化建设等方面表述的不够充分,关注得不够均衡,整体性规范力度不够强。如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工作和历史遗迹挖掘与保护工作。文物保护工作,涉及面广、要求高、投入大,很多地区一般采用单行条例的形式来加以规范。用一个条款的篇幅很难做到科学、周全的表述。况且还有对濒危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没有被提及到的,留下了空白点。

任何一个民族的社会整体结构都是政治、经济、文化三者的统一体,不能失之偏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一文中指出:研究、制定或修订有关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政策法规时,要充分考虑少数民族文化的特殊性,增加专条专款加以明确。尽管本条例历经两次修改修订,但仍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使之更科学性、时代性,实用性。

                                                 (作者系珲春市人大常委会民族侨务外事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