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2019-10-09 14:17:5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可以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其他城市管理事项。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管理目标,理顺城市管理事权,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整合城市管理服务队伍,落实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制定城市管理发展规划,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具体管理内容和执法事项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共服务单位职责】 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邮政、通讯、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服务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服务范围内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整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所辖住宅小区范围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协助处理。

第七条【城市精细化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精细化管理方式,建立高位监督的协调指挥机制,建立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体系,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平台,逐步实现城市精细化管理全覆盖。

第八条【公众参与】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和规范公共文明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权参与城市管理相关活动,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通过多种方式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线索经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的,应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况设定责任区、责任人及责任要求,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有权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临街建筑管理】 临街建筑物的产权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外墙面及附属设施牢固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临街立面安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空调外机及接水管等设施。

需要改变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的,应当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广告牌匾管理】 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含电子屏)应当符合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标准,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当按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使用规范的朝鲜语和汉语文字。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广告牌匾,及时维修或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市容环卫禁止性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内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

(三)在公共场所、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散发广告、传单等;

(四)在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上、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纸、广告宣传单,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等;

(六)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等;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清洗维修作业等;

(九)临街业户在橱窗内外张贴或悬挂广告,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摆放、展示商品;

(十)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管理】 产生生活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得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收集、运输。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管理】 餐厨垃圾处理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取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相关标准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并将餐厨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段,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处置场所。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滴漏。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施工场地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的车辆;

(三)采取密闭或喷淋等方式装卸物料;

(四)采取洒水或喷湿等措施进行拆迁、爆破等作业。

第十七条【清除冰雪管理】 县(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清除冰雪责任者和划定责任区,同责任者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并将责任书(副本)及时送交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清雪责任者应及时清除责任区的冰雪,以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为标准。属于小雪、中雪量级的,应当在降雪停止后24小时以内完成;属于大雪量级的,应当在降雪停止后48小时以内完成。

清除的冰雪由责任者运送到县(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确定的倾倒地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清除冰雪作业需要,采取临时交通管控措施。停放车辆妨碍清除冰雪作业,无法联系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移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拖移。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城镇绿化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把城镇绿化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加强城镇公园、绿地建设,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保持公园、绿地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城镇绿化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改变城镇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严格保护现有绿化成果,改变原有绿化成果的重大工程项目,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城镇绿地禁止性行为】 在城镇绿地(含居住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

(二)设置摊点、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四)行驶、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废弃物和积雪、有害液体;

(五)放养禽畜,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六)攀折、损坏花木,采摘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七)借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悬挂物体或者固定物体;

(八)其他损坏园林绿化设施和影响生态、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应当配套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公共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移交相关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环卫设施、无障碍设施、公共交通、消防供水设施、给排水、防洪排涝、地下管网、公共信息标志标识等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及时修复、更换损毁的设施,保持各项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理】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管线建设和管理】 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城市规划同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

(二)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根据规划逐步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三)管线设置应当规范整齐,标识清晰明显,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现象时,应及时养护维修。

(四)产权人应对管线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发现停用或报废的管线、设备和设施应立即拆除。

(五)管线所属部门应积极配合既有建筑改造工作,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对管线、设备和设施等进行改造或拆除。

(六)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管线安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询产权人的意见。

城市建设施工应保障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配建停车场(位)】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依法变更使用性质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设置非机动车停车位;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材料向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地和公用场地设置经营性停车场。

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城市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确定手续。

第五章 其他城市管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治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建(构)筑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认定违法建(构)筑物,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报相关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附有违法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受理竣工验收备案。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构)筑物,在违法情形消除前,不得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建(构)筑物不得登记为生产经营性场所。

房屋征收部门对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公安机关对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企业不得向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的尚未投入使用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养犬管理制度】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养犬登记管理和免疫制度,建立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街道、社区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明确任务分工。

第二十九条【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外出时要挂犬牌、束犬链(绳);

(二)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和呕吐物;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四)除导盲犬、扶助犬、警犬以外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禁止犬只入内的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停车(僵尸车)管理】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绿道、消防和公交专用通道、公交和校车专用停车位。

占用城市公共停车泊位或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含居民小区)停放车辆的,不得连续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餐饮油烟管理】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为露天烧烤食品或者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三条【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歌舞、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四)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五)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周边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的音量应当符合公安机关规定;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八)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装修作业。

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集贸市场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办的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集贸市场,制定集贸市场管理标准,落实管理责任,完善配套设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河道管理】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垃圾;

(二)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五)违规取土、取石和采砂;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城市应急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市政公用设施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章 执法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集中行权】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并依法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派驻执法机构】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向辖区内的乡镇、街道及各类开发区派驻执法机构。

第三十九条【查封和扣押】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查封或者扣押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应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执法机关可在登记后参照当地市场批发价格及时变卖查封、扣押物品,所得钱款用于抵缴罚款;无法变卖的,可以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四十条【部门协调配合】 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明确。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违法行为、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查通知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查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处理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鉴定、检验、检测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四十一条【司法衔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案情并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应在城市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城市管理执法治安保障机构,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管理和暴力抗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管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第四十三条【执法行为规范】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要求,严格履行执法程序,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着装整齐、用语规范、举止文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权力事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工作流程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责任区制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临街建筑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构)筑物和设施出现破损、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建(构)筑物沿街立面安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原有外貌的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改变的外立面面积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广告牌匾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拆除。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卫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散发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发放广告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或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广告宣传单等,处一百元罚款;(二)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生活垃圾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餐厨垃圾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建筑垃圾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运输车辆未正常使用车载定位装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密闭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行驶。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施工场地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条【清除冰雪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清除冰雪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和标准清除冰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派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将清除的冰雪运送到指定地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城镇绿化的保护】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城镇绿地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赔偿额两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城市道路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管线建设和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配建停车场(位)】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挪用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五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地和公用场地擅自设置经营性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法建设治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城市养犬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收容有关犬只,对养犬人处每犬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停车(僵尸车)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驶离;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拖移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餐饮油烟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政府指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政府指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集贸市场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集贸市场管理单位未按指定时间开闭市、指定范围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城市河道管理】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从法涵盖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六十九条【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对城市管理事项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