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渤海国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
2019-01-18 09:44:3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渤海国时期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渤海国历史文化遗存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渤海国历史文化遗存(以下简称渤海国遗存),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渤海国时期的遗迹、遗物。

渤海国遗存主要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渤海国时期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反映渤海国时期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三)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渤海国遗存。

第四条  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渤海国遗存保护的关系,坚持科学规划、分级管理,确保渤海国遗存安全。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建、公安、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

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配合做好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与渤海国遗存保护相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渤海国遗存记录档案;

(二)根据不同渤海国遗存的保护需要,组织做好保养、维护、修缮、修复工作;

(三)组织与渤海国遗存相关的历史文化研究;

(四)建立日常巡查、检查等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等措施;

(五)在巡查、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同时向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渤海国遗存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渤海国遗存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渤海国遗存普查,依法予以认定并记录、建档和建立信息数据库。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渤海国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的意识,鼓励开展渤海国遗存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渤海国遗存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渤海国遗存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疑似渤海国遗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渤海国遗存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渤海国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渤海国遗存,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保护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内跨县(市)的相应保护规划。

核定公布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渤海国遗存的保护规划,应当报请批准公布。核定公布为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渤海国遗存的保护规划,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渤海国遗存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据保护单位管理权限逐级审批。

第十五条  核定公布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渤海国遗存,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核定公布为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渤海国遗存,其保护范围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渤海国遗存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起一年内,设置标志说明和界桩。

标志说明和界桩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执行,并且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朝鲜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渤海国遗存,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在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渤海国遗存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渤海国遗存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现渤海国遗存隐匿不报、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渤海国遗存的。

第二十条  在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二)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等保护设施、标志的;

(五)在渤海国遗存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的;

(六)焚烧祭祀用品的;

(七)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拍摄区域进行拍摄的

第二十一条  在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渤海国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渤海国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渤海国遗存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渤海国遗存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渤海国遗存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渤海国遗存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渤海国遗存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章  展示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渤海国遗存的展示与利用,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确保渤海国遗存安全的原则,符合相应保护规划。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应保护规划的需要,可以建立渤海国遗存考古遗址公园和陈列馆、博物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级教育机构利用考古遗址公园、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渤海国遗存保护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整合地方旅游资源,完善旅游设施,开发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渤海国遗存旅游融合发展,推介渤海国遗存领域研学旅行、体验旅游、休闲旅游项目和精品旅游线路。

第二十九条  在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应保护规划,遵守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渤海国遗存安全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挖掘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渤海国遗存内涵,积极与省、州馆藏机构合作,推进渤海国遗存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的结合,开发衍生产品,扩大渤海国历史文化的影响力。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研究开发与渤海国遗存相关的历史著述、小说、戏曲、电影、电视、动漫游戏、休闲娱乐、体育竞技等文化创意产品。

第三十一条  以渤海国遗存为背景的文艺作品,应当以史实为依据,增强文化自信,不得歪曲、丑化历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发现渤海国遗存隐匿不报、拒不上交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渤海国遗存,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渤海国遗存;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渤海国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在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在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在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内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等保护设施、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在渤海国遗存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渤海国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渤海国遗存及其环境的设施,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渤海国遗存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文物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渤海国遗存保护规划实施渤海国遗存保护的;

(二)在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审批工程建设许可手续的;

(三)不履行巡查、检查制度和定期监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破坏渤海国遗存的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