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改草案)
2018-10-09 10:30:31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加强长白松(俗称美人松)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位于安图县行政区域内的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位于东经128°05′---128°25′,北纬42°06′---42°42′,总面积为112公顷。

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白松的义务,对损伤破坏长白松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州、安图县两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履行监管职能。

第五条 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行业管理。白河林业局负责保护区具体管理,并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保护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长白松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组织环境监测,依法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定期组织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资源档案;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四)依法依规对保护区实施日常管理;

(五)组织实施保护区建设规划、计划的落实;

(六)有计划地培植发展长白松良种资源;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生态物种的科学研究,探索长白松自然演变规律;

(八)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护林防火及病虫鼠等生物危害预测预报防治工作;

(九)受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案件;

(十)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循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为主,开发利用服从保护原则。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按照规定纳入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投资计划,科学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长白松保护的责任。

第八条 保护区依据实际需要划为核心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保护区外围划定2—10米宽的保护地带。确定范围和界限,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九条 核心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确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确因科学研究等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测绘、观测、调查、参观、旅游活动及采种的单位和个人,需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州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保护区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已兴建的应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

(二)擅自进入保护区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四)擅自采种移植、放牧、采药、砍伐、开垦、采石、挖沙、烧荒、狩猎、捕捞、开矿的;

(五)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及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保护本地物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和森林防火工作,维护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内的资源和设施的管理,在实验区内设置监控、消防、环保等设施,加强巡护检查,防止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环境的发生,负责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依据保护区建设规划,建立长白松繁育基地,开展以资源增值、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长白松资源保护,改善长白松生长环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擅自进行项目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