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黄牛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018-10-09 10:24:17

第一条 为加强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促进延边黄牛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延边黄牛,包括延边牛和延黄牛。延边牛是指符合《延边牛国家标准》的牛;延黄牛是指利用延边牛培育的新品种肉用牛。

本条例所称延边黄牛品种资源是指延边黄牛活体、组织、胚胎、精液、卵子、细胞、基因物质等。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为保护延边黄牛品种资源,在自治州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区域。

本条例所称保种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相应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以养殖延边黄牛活体为手段,以保护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为目的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基因库是指在特定区域建立的,有相应人员、设施等基础条件,以低温生物学方法为主要手段,以保护延边黄牛基因资源为主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延边黄牛”标志是指含有“延边黄牛”的汉字、字母、其他文字及组合的文字、图片等表现形式。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和延边黄牛产业发展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和延边黄牛产业发展,应当按照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有序开发、科技支撑、集聚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和延边黄牛产业发展工作机构,加强对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和延边黄牛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统筹延边黄牛品种资源的科学保护和合理开发,协调品种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中的关键环节和重大事项,组织实施品种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的政策研究、规划编制、交流合作、统计监测等工作。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和延边黄牛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资金,用于保护区、保种场、种公牛站、基因库的设立、饲养管理、品种改良及品牌创建与推介、标准化建设、市场培育等品种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方面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保障品种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依法成立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和延边黄牛产业发展商会、协会等行业组织,规范行业自律管理,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开展对外交流合作,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将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切实保障有效落实。

第九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基础能力建设,建立延边黄牛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和公众参与的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监管联动机制,实行严格的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划定延边黄牛保护区,确定延边黄牛保种场,适时建立延边黄牛基因库,加强延边黄牛品种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开展延边黄牛品种资源调查评价,建立资源档案等工作。

第十条 保护区、保种场应保持保种群的数量和质量。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保证延边黄牛可繁母牛种群规模达到3000头以上。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以行政村或乡镇或县(市)为单位建立延边黄牛保护区,保护区内延边黄牛可繁母牛种群规模达到500头以上。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建立保种场,保种场内延边黄牛可繁母牛种群规模达到150头以上。

种公牛站应按自治州延边黄牛品种保护、开发利用、产业发展需求合理确定饲养种公牛的品种结构,常年保持延边黄牛种公牛存栏量占全站种公牛总存栏量的50%以上。

基因库建立后应定期采集、补充、更新遗传材料,科学进行遗传材料的制作、检测、保存、运输、供应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利用地方国有林、集体林等依法划定延边黄牛母牛、犊牛的放牧用地。

自治州森工企业在遵守国家、省森林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应大力支持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与产业发展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席机制,科学规定放牧用地的合理载畜量,指导养殖场(户)进行科学放牧。

县级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扶持棚舍、草地围栏等设施建设,鼓励推进“粮改饲”,支持青(黄)贮窖建设,拓宽饲草饲料来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应保障延边黄牛饲养场(户)、保种场、种公牛站的饲料用地。

延边黄牛饲养场(户)、保种场、种公牛站建设圈舍、青(黄)贮窖、饲料间、兽医室及相关场所用地,符合规定的享受设施农业用地政策。

延边黄牛相关企业购买农业机械,依法享受农业补贴政策。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农业发展等部门应在国民经济规划、重大项目立项、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大对延边黄牛品种保护和产业发展的支持,重点优先支持延边黄牛相关养殖场(小区)。

第十四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延边黄牛品种保护和产业发展的金融扶持力度,建立多元化融资渠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投资延边黄牛品种保护和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金融、保险机构参与延边黄牛产业的发展。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在保险条款、投保额度、信贷资金的投量、期限、费率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创新增信手段,增加养殖信贷资金有效供给。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技术推广等部门联合延边黄牛保护区、保种场、种公牛站、基因库、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胚胎移植、基因标记、良种繁育、高档牛肉生产等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利用工作,大力支持对延边黄牛的品质提升科研活动,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延边黄牛国家标准、延边黄牛饲养、加工、高档牛肉生产、肉质分级等技术规程及标准的起草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技术规程及标准的申报、起草工作,加大技术规程及标准的应用和推广力度。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延边黄牛的防疫工作。

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生疫情时应依法依规采取扑杀和强制免疫措施。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疫情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扑杀和采取强制免疫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延边黄牛资源特点和产业基础条件,规划建设延边黄牛产业园区,鼓励和引导与延边黄牛产业相关的企业、人才、资金等向产业园区聚集,打造集研发、生产、加工、营销以及包装、物流等配套服务于一体的全产业链,促进加工生产的集聚化。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延边黄牛品牌创建,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吉林省著名商标、吉林省名牌产品、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给予重点保护和政策扶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推介、宣传延边黄牛的品牌优势,通过采取举办赛牛会、展示会,结合旅游观光畜牧业等形式,提高延边黄牛品牌知名度。

自治州内报纸、电视、广播、网站等新闻媒介应加强延边黄牛品牌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延边黄牛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规范化饲养、开展精深加工、实施品牌战略、拓展上下游产业链,开发延边黄牛及产品国内、外市场。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从事延边黄牛生产加工及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在用地、用水、用电、办照、税收等方面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拓宽延边黄牛交易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延边黄牛实体和网络交易平台,开展活体交易和线上产品销售。

鼓励建立延边黄牛产品品牌专卖店、体验店,实现延边黄牛优质优价。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延边黄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延边黄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管理,规范“延边黄牛”标志的使用行为。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延边黄牛”注册商标标志的,应取得《延边黄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并获得《延边黄牛证明商标使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保种场应严格执行延边黄牛保种相关规定,必须采用延边黄牛特级种公牛或其精液进行选种选配,禁止引入其他品种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

保护区、保种场、种公牛站、基因库应在周边交通要道明显位置,设立保护警示标志。

保护区、保种场、种公牛站应建立养殖档案、系谱,准确完整记录品种资源的详细信息,并定期将有关工作报告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享受自治州和县(市)财政资金支持的保护区、保种场、种公牛站、基因库,在更新、调整、处理受保护的延边黄牛品种资源时,应取得自治州或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延边黄牛人工授精服务的配种员应取得县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配种员证》,并按照自治州延边黄牛品种保护、开发利用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从事牛人工授精服务可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保种场、保护区、种公牛站、基因库保种工作的监督管理。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销售、推广、使用种公牛及相关品种资源的,必须符合自治州延边黄牛保种相关规定和国家种畜禽种用标准,并接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建立延边黄牛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体系,并支持相关企业推广应用。

自治州及县(市)畜牧业、工商、质监、食药监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监管,确保延边黄牛产品质量安全。

自治州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设计、制作统一的延边黄牛畜照、标识,加强对延边黄牛质量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延边黄牛品牌专卖店、网络交易平台及市场上使用“延边黄牛”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净化延边黄牛品牌市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保种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地址或者保护内容的,或者擅自变更名称、性质等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四)连续两年不提交工作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种公牛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延边黄牛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延边黄牛”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治州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