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说明
2018-04-16 14:19:2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现就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0年4月16日公布施行以来,在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促进老龄事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和民主法治改革的持续深入,尤其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以及2016年5月1日《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布施行,我州的《条例》条款设定明显有些条款内容已不符合自治州实际,特别是一些优待项目已明显落后于上位法。根据自治州实际,该条例不仅有利于适应法治新要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形成更加关注、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氛围,而且有利于扩展和延伸老年人优待项目,完善老年人教育服务体系,提高老年人综合素质和生活质量,促进老年人度过健康幸福的晚年。因此,修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和修依据

今年3月,州人大常委会成立《条例》修订小组,启动《条例》的修订工作。为增强《条例》修订工作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条例》修订小组坚持“符合上位法要求、促进解决现实问题、体现长远发展需要”的原则,依据相关上位法及规定,依托我州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经验,借鉴陕西、山东等地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做法,采取书面征询、实地调研等方式广泛征求各县(市)老龄委、州老龄委各成员单位、相关涉老团体组织的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初稿。之后,提交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征求各县(市)政府、州直关部门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再次修改《条例(修订草案)》7月26日州人民政府十五届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州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初审,于7月31日提请州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8月30日州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统一审议,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于9月29日提请州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会后,通过延边日报和州人大网站等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和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根据社会各界意见进行多次修改,经州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条例》的主要依据和参考资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全国老龄办等部委的相关文件。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共39条,与原《条例》相比,新增4条,修改16条,删除1条。主要从明确政府及部门职责、扩展和延伸老年人优待项目、明确相关法治导向条款等方面作出修改和补充,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有:

一是进一步明确政府及部门职责。为科学划分管理职责,促进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和老龄事业的扎实开展,《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老龄工作机构及老年人组织的法律地位,补充和规范相应的工作职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增加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医养结合”、“推动老年宜居社区规划建设”等内容。

二是扩展和延伸老年人优待项目。《条例》第三十五条将老年人享有的优待项目由原来的8项增加到9项。其中,根据相关上位和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乘坐市内公交车、每年一次健康体检等优待项目的最低享受年龄降至65周岁新增“未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参观景区享受门票半价优惠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免收低保老年人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等内容。为发挥商业险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补充作用,新增“鼓励和提倡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应优待内容。为适应老龄人口逐步增加、老龄化趋势明显的现实情况,扩大敬老覆盖面,新增“对八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一百元的敬老金”的内容。

是明确相关法治导向。针对老人摔倒时,没人扶、不想扶、不敢扶的社会现象,《条例》第二十二条增设两款,作出鼓励公民救助发生意外的老年人,保护施救者合法权益的相规定。为依法保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促进老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例》第二十三条依法作出相应规定。针对一些老年人综合素质有待提高、再学习能力不强、不能文明参加文体活动自我防范意识较差等情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完善县(市)、街道(乡镇)、居委会(村)三级社区教育服务体系,开展形式多样的老年活动,加强老年人社会生活教育和防范诈骗宣传教育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第三十四条在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参与全民健身运动,帮助老年人养成良好生活习惯、老年人在开展文体娱乐活动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相应制度等方面加以规范。

是完善部分条款。《条例》第四条增加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内容,使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表述相一致。为保障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相关规定范围内执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政策,第二十条第四项作出相应界定。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养老业,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对返乡创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兴办的或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