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确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经过
2022-06-06 16:01:39

民族区域自治法规系列宣讲(四)

 

吴东镐

 

用民族区域自治解决中国民族问题,保障各民族平等权益是中国共产党长期探索的成果。因此,新中国成立前夕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就明确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共同纲领》第6章第51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值得一提的是,有满、蒙古、回、藏、彝、苗、白、黎、侗、朝鲜等民族在内的33名民族代表作为正式代表和候补代表参加了此次会议。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份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文本。

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了民族事务委员会依据《共同纲领》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纲要》规定了各民族自治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机关是受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地方政府,同时对自治区行政地位、政区划分、自治区自治机关建立的基本原则和构成、自治权利、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原则等做了具体规定。这一文件的出台使得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向制度化、法律化迈出了重要一步。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问世,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正式写入宪法。《宪法》第3条第4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内容、性质和在国家中的地位,将民族自治地方规范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根据《宪法》第67、68、69、71条规定,自治机关的形式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在多民族杂居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中,要求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宪法》第72条还规定:“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1957年“反右”扩大化以后,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原则被严重破坏,而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更是严重受阻。

1975年新中国第二部宪法问世。这部宪法在体例、内容上都有巨大变化。宪法中删除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自治权的具体规定,使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空泛化。虽然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仍然在使用,但是相应的权益已不复存在,民族自治权名存实亡。

1978年我国制定第三部宪法。该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部分地恢复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内容。

1982年我国颁布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全面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并依据社会生活的变化增加了新的内容。其中包括:第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应名额的代表。第二,明确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等。第三,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财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等方面的权利。第四,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有权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作者系延边大学法学院民族法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