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三章 社会协同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有关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守护好民族团结生命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巩固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思想政治基础,为加快推动延边高质量发展、可持续振兴汇聚磅礴力量。
第五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坚决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反对一切利用民族、宗教等问题进行渗透破坏、污蔑抹黑、遏制打压的行径。
第六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统一与自治相结合,以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为原则,促进各民族血脉相融、信念相同、文化相通、经济相依、情感相亲,夯实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基础。
第七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民族工作格局。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要求,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推动创建活动进机关、企业、社区(村屯)、乡镇(街道)、学校、军(警)营、宗教活动场所,不断拓宽领域、丰富形式、提升质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按规定表彰奖励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九条 每年九月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把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贯穿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全过程、各方面。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着力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夯实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思想文化基础。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机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和社会教育。推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全域体验区建设,让各族人民深刻理解各民族共同开拓了祖国的辽阔疆域、共同缔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共同书写了辉煌的中国历史、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化、共同培育了伟大的民族精神的历史事实,讲好中华民族共同体故事,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学习教育,深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引导各族人民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繁荣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全面把握中华文明具有突出的连续性、创新性、统一性、包容性、和平性,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和继承红色文化,引导各族人民坚定中华文化自信,增进中华文化认同。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正确把握中华文化和各民族文化的关系,深入研究和挖掘传统文化优秀基因和时代价值,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民族开展优秀文化成果展演、展播、展览等活动。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文物古迹、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构建边疆特色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叙史和叙事体系。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构建和运用中华文化特征、中华民族精神、中国国家形象的表达体系,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设施、城乡建筑设计、景区景点展陈等方面,表现和展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教学工作,推动学龄前儿童学会普通话、青少年熟练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州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支持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和使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突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主体地位。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建设,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资源配置,拓展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实践路径,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开展同唱一首歌、同跳一支舞、同吃一桌饭、同过一个节等活动,推动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各民族青少年开展文化体育交流、社会实践、研学旅行、志愿服务等活动,发挥文博场馆、研学中心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的功能作用,深化对中华民族身份的认同。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办学治校、教书育人全过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构建课堂教育、社会实践、主题教育相结合的教育平台,打牢各族青少年中华民族一家亲的思想基础。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教育教学资源,在师资选配、招生入学、分班住宿等方面,均衡管理、一体推进,促进各民族学生共同学习、共同生活、共同成长进步。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旅游资源优势,支持景区景点、文博场馆等开发有利于增进文化认同的旅游线路和文创产品,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展陈展示、宣传讲解内容之中,发挥旅游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积极作用,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融入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富裕。赋予所有改革发展以彰显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义,以维护统一、反对分裂的意义,以改善民生、凝聚人心的意义,让中华民族成为牢不可破的共同体。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实体经济为基、制造业当家,着力改造升级传统产业,做大做强特色优势产业,布局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加快构建和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加快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推动兴业、强县、富民一体发展,提升乡村发展水平、乡村建设水平、乡村治理水平,促进农业增效益、农村增活力、农民增收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加强开发开放平台建设,发挥边境中心城镇带动辐射作用,大力发展特色旅游、边境贸易、绿色农业等适宜产业,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在发展中保护和改善民生,增强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坚持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严守生态红线,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家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应当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与时俱进调整完善民族政策法规,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增强各族群众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在法治轨道上提高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事务纳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组织协调和基层治理力量,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和司法救助体系,畅通各族群众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渠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媒体应当深入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宣传报道、成就展示等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舆论氛围。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网络文明建设,拓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网络空间,把互联网空间建成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最大增量。
第三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内各级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发挥各自优势,把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内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研究机构应当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基础理论研究,深入挖掘和阐释在考古发现、文化遗存、文物古籍中蕴含的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事实及内涵,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提供史料体系和话语体系。
第三十条 自治州内各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践行社会责任,加强文化建设,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经营管理、团队建设、业务培训之中,争当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实践者、推进者、维护者。
自治州内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相关内容融入行业守则、规章制度,结合业务工作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和村干部队伍建设,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鼓励各族群众通过传统节庆、文体活动和社会服务等常态化开展互动交流,引导各族群众守望相助、手足情深。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鼓励和支持驻延军警部队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防活动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保障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巩固和发展党政军警民合力治边机制,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边疆稳定。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纳入政治考察、巡察监督、政绩考核。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工作部门在机构设置、干部配备、教育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不断提高基层民族工作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党的民族政策到基层有人懂、民族工作在基层有人抓。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注重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使用和管理全过程,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涉民族工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提升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及时化解各种风险隐患,维护边疆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内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妨碍或者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载体中出现诋毁、丑化中华文化和中华民族形象的;
(二)制造、传播、散布破坏民族关系、危害社会稳定的谣言,恶意歪曲中华民族历史的;
(三)在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侵犯各民族风俗习惯或者伤害民族感情内容的;
(四)以民族身份为由实施就业歧视、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其他不合理缘由区别对待的;
(五)其他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弄虚作假、制造矛盾、玩忽职守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