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
2023-04-20 10:26:46

     (20221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20234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2023420日公布施行)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民政、教育、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体育、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州、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救援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有履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和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州人民政府以及具备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应急处置等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师资、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构成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设施和设备维修、维护项目,应当对承包单位的维修、维护活动进行监督,不得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鼓励采取预测性维护技术以及其他先进技术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维护。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并在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等相关危险区域、疏散通道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等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显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将检查维护情况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作业的,应当确认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的,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告知危险因素,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二)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依法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级管理,建立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向社会专业组织等第三方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州、县(市)人民政府将购买第三方服务的相关费用列入本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学员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点和需要,制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方案,建立应急队伍,细化队伍职责,配备必要的物资装备,加强队伍演练,提高队伍综合应急能力。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结束后,组织单位应当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应当分析存在问题,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四十一条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州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五)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四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四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四)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