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12-10 10:53:09

 

2021年9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弘扬开放包容、明礼诚信、勤俭自强、和谐奋进的延边风尚,建设整洁环保的生活环境、便捷高效的服务体系、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各方配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和法治德治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确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九条 每年五月为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尊重民族习俗,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

(三)尊重和爱护国旗、国徽和国歌,升国旗、奏唱国歌时肃立行礼,不得侮辱国旗、国徽和国歌;

(四)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穿着要得体,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言秽语;

(二)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四)乘坐电梯、公共交通工具时按顺序上下,礼让老、弱、病、残、孕人员;

(五)不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

(六)在观看演出、比赛等活动时,有序进出场地,服从现场管理,文明喝彩助威,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七)不损坏路灯、垃圾箱、公交站牌、指示标牌、健身器材等公共设施;

(八)开展健身、娱乐、宣传、销售、庆典等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避免噪声扰民;

(九)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遵守秩序,不干扰他人;

(十)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十一)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安全、文明,礼让行人,禁止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占用应急出口、通道;

(二)公交车、出租车、客运车辆驾驶员在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拒载;

(三)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礼让行人,不超速行驶,不逆向行驶,不违反规定载客载物,不乱停乱放;

(四)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有需要的人员让座,不得抢座、霸座,不脱鞋晾脚,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

(六)尊重司乘人员,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辱骂、拉扯、殴打驾驶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交通安全;

(七)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其安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文明使用,使用后按照规定有序停放;

(八)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墙面、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挡口鼻,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自觉佩戴口罩;

(三)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不随地吐痰、便溺,不随地扔烟头;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不乱排污水、乱堆杂物;

(六)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七)不乱发乱贴乱扔广告、传单;

(八)不随意抛撒、焚烧冥纸等丧葬祭奠物品;

(九)不攀折树木,不随意采摘花果,不践踏草皮绿地;

(十)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违反规定焚烧垃圾、秸秆、杂草;

(二)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四)不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不随意进入野生动物栖息地和各类自然保护区;

(五)不向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水体倾倒污染物;

(六)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挤占公共空间、应急出口、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

(二)不私搭乱建;

(三)从事娱乐、健身、装修等活动时,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四)不乱停乱放车辆,不违反规定为电动车充电;

(五)不违反规定饲养畜禽、宠物、大型或者烈性犬只,携犬出户采取犬绳牵犬等安全措施,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不在小区公共区域种植农作物;

(七)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乡村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办理红白或其它喜事,不索要、收受高价彩礼,不大操大办,不铺张浪费;

(二)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三)不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化肥农药及其包装物;

(四)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英雄烈士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遵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文明行为指南,自觉维护国家形象;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四)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五)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上网,诚信用网,理性表达,远离不良网站,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

(二)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信息;

(三)不泄露他人隐私;

(四)不以发帖、跟帖、评论、人肉搜索、智能换脸、智能变声等任何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五)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增强守信自律意识。

商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抵制假冒伪劣,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弘扬家庭美德,传承优良家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二十二条 公民在涉外活动中,应当尊重对方文化习俗,遵守国际礼仪的基本准则,展现中华美德,树立自尊自信、开放包容、积极向上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三条 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一)文明就餐,使用公勺、公筷,不酗酒、不浪费;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暖等资源;

(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

(四)崇尚科学,自觉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五)倡导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

(六)讲究卫生,养成健康生活习惯,科学预防疾病。

第二十四条 倡导见义勇为,依法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依法保障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支持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学、赈灾、优抚等各类慈善公益活动。

第二十七条 倡导为他人提供必要的帮助或者救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八条 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普活动。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考核,指导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责任,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政策;

(二)指导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

(三)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监督有关单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三)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工作;

(四)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表彰、奖励、优待和宣传工作;

(五)督促检查有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六)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记录制度,纳入公民诚信建设体系,完善奖惩机制;

(七)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筒、垃圾存放清运站、污水收集处理站(厂)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示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建立健全校园文明公约,创建文明校园。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污水处理设施和公共厕所的建设,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完善道路监控系统,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加强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交车、出租车驾驶员的文明行为规范教育,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推进医疗卫生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卫生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促进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推进文明社区建设;引导文明瞻仰、祭奠和祭扫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范围,及时制止影响和污染大气、水、土壤、河道整洁以及毁损绿化等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组织开展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放心消费创建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文明素养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第四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文明行为教育引导。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制止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接到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依法依规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重点监管。

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及其它不应曝光的情形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居住社区通报,由公共媒体依法曝光。

鼓励、支持群众依法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公开监督渠道,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所在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管理主体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