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
2021-08-12 14:57:41

 

2007年2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2021年8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蜂业发展,规范蜂业管理,维护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蜂业生产经营、蜜蜂品种资源和蜜粉源植物保护与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蜂业是指养蜂生产、蜂产品加工购销贮运、蜜蜂品种资源和蜜粉源植物保护与开发利用、蜜蜂授粉等技术研发与推广、市场信息交流等。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蜂业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蜂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蜜蜂品种资源保护、蜜蜂良种引进繁育推广、蜂业生产和蜂病防治技术研究培训推广、蜂产品生产质量追溯、产业信息提供等公益性服务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蜂业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提高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鼓励和扶持蜂业发展的政策、技术、资金保障制度,提供金融支持,拓宽销售渠道,引导品牌创建,培育壮大蜂业产业。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通过政策性担保融资平台,建立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银行、农业信贷担保公司合作分险机制,促进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蜂业产业。

自治州鼓励州内保险机构开展政策性蜜蜂养殖保险、商业性蜜蜂收入保险、蜜蜂产品责任保险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障养蜂者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物种优先,科研、保护、生产相协调,促进品种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原则,对“长白山中蜂”、“珲春黑蜂”品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实施统一规划与建设,鼓励养蜂者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或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森工企业根据蜜粉源植物分布和“长白山中蜂”、“珲春黑蜂”种群繁育工作需要,共同划定种蜂保护区、种蜂繁育基地。对划定的种蜂保护区、种蜂繁育基地应当设立明显的界牌和标识,种蜂保护区、种蜂繁育基地内禁止其他蜂群进入。

第九条  鼓励利用蜜粉源植物资源发展养蜂生产,加强蜜粉源植物资源开发利用,定期开展蜜粉源植物资源调查。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森工企业加强野生优质蜜粉源植物的保护与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严格控制椴树、槐树等蜜粉源植物的采伐。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依照林业相关法律法规,经相关林业部门同意,可以对林区内林间、林下的柳树、苕条等野生灌木蜜粉源植物,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森工企业根据蜜粉源植物资源分布状况,科学合理制定放蜂场地设置规划和放蜂场地备案管理制度,有序利用蜜粉源植物资源。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森工企业,按照辖区管理权限,根据放蜂场地设置规划,依法合理划定放蜂场地。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森工企业,依照林业法律法规,根据放蜂场地备案管理制度,负责放蜂场地的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进入林区从事放蜂生产活动的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放蜂所在地森工企业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办理入山手续,相关部门应当为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进入林区放蜂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养蜂者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建立蜂业生产风险救助机制,设立蜂业生产风险救助基金。

风险救助基金由政府、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养蜂者等共同出资筹措,主要用于参加风险救助的养蜂者在遭受重大灾害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的救助。

第十四条  养蜂者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蜜蜂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养蜂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生产蜂产品三十日前,应当停止使用抗生素等药品。

第十六条  作物管理者或者所有人在蜜粉源植物花期确需使用对蜜蜂有害农药时,采用一般方式施用农药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养蜂者,采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应当提前五日告知养蜂者。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蜜蜂疫病的检疫工作。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十八条  蜂产品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蜂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程生产蜂产品,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制假售假、非法添加等行为。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蜂产品生产、流通领域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建立蜂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蜂产品原料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原材料检验、生产过程控制、登记、建档等,建立全程追溯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引导养蜂者自产自销的蜂产品建立产品标识制度,产品标识应当载明生产者姓名、生产日期、产地、浓度、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蜂业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公平交易,不得操控蜂产品市场、扭曲价格、强买强卖、克扣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利益。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利益受到侵害时,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蜂业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