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条例(草案)
2024-03-19 10:02:37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是指少数民族群众所特有的、广泛普及和传承的体育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以“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群众身心健康”为宗旨,结合实施全民健身工程,促进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深度融合,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组织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护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传承保护和发展工作;

(四)挖掘和整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资源;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县(市)及相关部门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活动规则的整理、论证、完善和确定;负责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教练员的培养、运动员的选拔和训练以及运动会的组织工作;负责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保护和发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园校和培养后备人才工作,鼓励中小学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负责培养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人才;组织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学科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保护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传承人,鼓励具有较高水平和经验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专家带徒授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一)建设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基地;

(二)组织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及组织各类赛事;

(三)保护和研究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文化;

(四)培养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

(五)奖励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

(六)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人才培养和生产、经营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器材的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由州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交流和合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与旅游融合发展,在旅游景点组织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表演、赛事和参与性活动。

第十六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各族群众参加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并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优势项目列入运动会比赛项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运动员、教练员有以下情形的,给予奖励和优待。

(一)对在省级以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三等奖的运动员、教练员给予奖励;

(二)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等奖的运动员,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参照国家运动员等级标准,推荐到延边大学体育学院运动训练专业深造;

(三)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等奖的运动员,在参加与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相关的教练员、体育教师公开招聘考试时,给予优待。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