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1-11-01 10:03:39

 

 

第一章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和保障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民政、教育、林业与草原、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体育、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救援能力。

学校、幼儿园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有履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和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

州人民政府及具备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应急处置等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定期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形成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专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除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保护现场,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师资、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构成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定期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并按照不同行业风险分级方法,排查风险、组织评估防控措施,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购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内容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严格实施作业前风险分析;

(二)制定作业和应急处置方案,明确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三)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管理和监护,并对作业人员、监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

(四)在作业现场采取照明、通风、检测、通信、监测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等措施,按规定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五)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维修、维护项目,应当对承包单位的维修、维护活动进行监督,不得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鼓励采取预测性维护技术以及其他先进技术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维护。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并在相关危险区域及疏散通道等关键位置张贴、树立警示标志予以提醒。

第二十四条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等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显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将检查维护情况记录备案。

第二十八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作业的,应当确认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的,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告知危险因素,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向政府和企业提供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失实报告的;

(二)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督查、检查,共同建立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开展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五)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及时排除;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及时向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建立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向社会专业组织等第三方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州、县(市)人民政府将购买第三方服务的相关费用列入本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学员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点和需要,制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方案,建立应急队伍,细化队伍职责,配备必要的物资装备,加强队伍演练,提高队伍综合应急能力。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救援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依法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在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时预估的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结束后,组织单位应当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应当分析存在问题,提出修订意见。

第四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两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同时,告知同级公安机关和工会等相关单位。

第四十五条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相应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州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四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本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非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负责生产管理和指挥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三)依法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四)非法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非法发包和非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五)依法租赁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租赁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六)其他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负有责任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五)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四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四)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