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0-04-26 09:30:32

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在州人大常委会网(http//:www.ybrd.gov.cn)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20515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向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址: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 邮编:133002)

联系人:崔松林 

 话:2815743  

 真:2857223

 箱:rfw20080804@163.com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426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五章  其他城市管理事项

第六章  执法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及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管理目标,理顺城市管理事权,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有关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制定城市管理发展规划,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县(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共服务单位职责】  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邮政、通讯、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服务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服务范围内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整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所辖住宅小区范围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城市精细化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精细化管理方式,建立高位监督的协调指挥机制,建立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体系,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平台,逐步实现城市精细化管理全覆盖。

第八条【公众参与】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和规范公共文明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积极参与城市管理相关活动,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通过多种方式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线索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实际情况设定责任区、责任人及责任要求,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和制止,要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条【临街建筑管理】  临街建筑物的产权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外墙面及附属设施牢固安全出现破损、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洗、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安装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空调外机及接水管等设施。

需要改变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的,应当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广告牌匾管理】  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含电子屏)应当符合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标准,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当按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规定,使用规范的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文字。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广告牌匾,及时维修或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市容环卫禁止性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内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其设施;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

(三)在公共场所、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四)在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纸、广告宣传单,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等;

(六)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致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等;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清洗维修作业等;

(九)临街户在橱窗外张贴或悬挂广告,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摆放、展示商品;

(十)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管理】  产生生活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置管理相关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运和处理。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管理】  餐厨垃圾处理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取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相关标准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并将餐厨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垃圾收运企业进行收运、处置。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段,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处置场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滴漏。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施工场地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的车辆;

(三)采取密闭或喷淋等方式装卸物料;

(四)采取洒水或喷湿等措施进行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

第十七条【清除冰雪管理】  县(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清除冰雪责任和划定责任区,同责任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并将责任书(副本)及时送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责任区的冰雪,以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为标准。属于小雪、中雪量级的,应当在降雪停止后24小时以内完成;属于大雪量级的,应当在降雪停止后48小时以内完成。

清除的冰雪由责任运送到清除冰雪主管部门确定的倾倒地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清除冰雪作业需要,采取临时交通管控措施。停放车辆妨碍清除冰雪作业,无法联系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移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城镇绿化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公园、绿地建设,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保持公园、绿地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城镇绿化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改变城镇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现有绿化成果,改变原有绿化成果的重大工程项目,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城镇绿地禁止行为】  在城镇绿地(含居住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

(二)设置摊点、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四)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和积雪、有害液体;

(五)放养畜禽,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六)攀折、损坏花木,采摘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七)借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悬挂物体或者固定物体;

(八)其他损坏城镇绿地的行为。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应当配套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公共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移交相关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环卫设施、无障碍设施、公共交通、消防供水设施、给排水、防洪排涝、地下管网、公共信息标志标识等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及时修复、更换损毁的设施,保持各项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理】  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管线建设和管理】  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城市规划同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

(二)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根据规划逐步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三)管线设置应当规范整齐,标识清晰明显

(四)产权人对管线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发现停用或报废的管线、设备和设施应立即拆除

(五)产权人积极配合既有建筑改造工作,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对管线、设备和设施等进行改造或拆除

(六)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管线安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询产权人的意见

城市建设施工应保障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配建停车场位(库)】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依法变更使用性质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设置非机动车停车位;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配建的停车位(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地和公用场地设置经营性停车场。

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确定手续。

第五章  其他城市管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治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建(构)筑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认定违法建(构)筑物,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报相关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附有违法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受理竣工验收备案。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构)筑物,在违法情形消除前,不得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建(构)筑物不得登记为生产经营性场所。

公安机关应对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企业不得向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的尚未投入使用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二十八【停车管理】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绿道、消防和公交专用通道、公交和校车专用停车位。

占用城市公共停车泊位或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含居民小区)停放废弃车辆的,不得连续超过30日。

二十九【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允许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

第三十条【餐饮油烟管理】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社会生活噪声禁止行为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活动

(一)商业、文化娱乐经营单位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在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周边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使用家电、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

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集贸市场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办的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集贸市场,制定集贸市场管理标准,落实管理责任,完善配套设施。

集贸市场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时间开闭市、指定范围经营。

第三十【城市河道管理】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倾倒垃圾;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提防防护林除外),饲养畜禽

(三)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五)违规取土、取石和采砂;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城市应急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市政公用设施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章  执法与监督

第三十【集中行权】  县(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并依法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三十【派驻执法机构】  县(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辖区内的乡镇、街道及各类开发区派驻执法机构。

第三十【查封和扣押】  县(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查封或者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查封或者扣押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应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执法机关可在登记后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查封或者扣押物品,所得钱款用于抵缴相应罚款;无法变卖的,可以留存证据后销毁。

三十八【部门协调配合】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明确。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违法行为、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查通知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查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处理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鉴定、检验、检测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三十九【司法衔接】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案情并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应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设立专门的城市管理执法治安保障机构,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管理和暴力抗法行为。

第四十条【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第四十【执法行为规范】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

第四十【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权力事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工作流程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执法机关违法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临街建筑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进行整修、清洗、更换出现破损、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建(构)筑物和设施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建(构)筑物沿街外立面安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空调外机及接水管等设施,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改变的外立面面积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广告牌匾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不符合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标准的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含电子屏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强制拆除。

违反第三款规定,及时维修或更新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广告牌匾,或者未及时拆除到期、废弃的广告牌匾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市容环卫禁止性行为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在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按以下规定处罚款: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纸、广告宣传单,处一百元罚款;

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畜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畜禽,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清洗维修作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临街户在橱窗外张贴或悬挂广告,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摆放、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生活垃圾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十八【餐厨垃圾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城市垃圾收运企业进行收运、处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建筑垃圾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车载定位装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运输建筑垃圾或者未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地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造成遗撒、滴漏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第款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施工场地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

(二)未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车辆的;

(三)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装卸物料的;

(四)未采取洒水或者喷湿等措施进行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的。

第五十【清除冰雪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责任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和标准清除冰雪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派专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承担,并处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未将清除的冰雪运送到指定的倾倒地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城镇绿化的保护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绿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城镇绿地禁止行为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赔偿额两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二百元罚款:

(一)设置摊点、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挖坑、采石、取土、焚烧的;

(三)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和积雪、有害液体的;

(四)放养禽畜,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五)攀折、损坏花木,采摘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的;

(六)借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悬挂物体或者固定物体的;

(七)其他损坏城镇绿地的。

第五十【城市道路管理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管线建设和管理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损坏、停用或报废的管线、设备和设施的;

(二)未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对管线、设备和设施等进行改造或者拆除的。

第五十【配建停车位(库)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配建的停车位(库)或者将配建的停车位(库)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挪用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五十【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未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擅自在公共场地和公用场地设置经营性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违法建设治理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款规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企业向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的尚未投入使用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停车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公共停车泊位或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含居民小区)停放废弃车辆连续超过30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驶离;逾期改正的强制拖移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的,清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餐饮油烟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未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网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商业、文化娱乐经营单位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周边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干扰居民工作生活的

)使用家电、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干扰居民工作生活的; 

)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的

第六十【集贸市场管理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第二款,集贸市场经营单位未按指定时间开闭市、指定范围经营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城市河道管理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倾倒垃圾的;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饲养畜禽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的;

(三)违规取土、取石和采砂的。  

第六十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