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渤海国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8-10-22 13:37:16

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渤海国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在州人大常委会网(http://www.ybrd.gov.cn)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18年11月21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向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址: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 邮编:133002)

联系人:陈  

 话:0433--2858771  

 真:0433--2857223

 箱:rfw20080804@163.com

 

 

延边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102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渤海国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渤海国时期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根据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渤海国历史文化遗存的认定、保护、监督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渤海国历史文化遗存(以下简称渤海国遗存),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渤海国时期的遗迹、遗物。

渤海国遗存主要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渤海国时期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反映渤海国时期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三)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渤海国遗存。

第四条  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渤海国遗存保护的关系,坚持科学规划、分级管理,确保渤海国遗存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财政、住建、公安、教育、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配合做好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渤海国遗存的日常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渤海国遗存记录档案;

(二)根据不同渤海国遗存的保护需要,做好保养、维护、修缮工作;

(三)组织与渤海国遗存相关的历史、文化等研究;

(四)建立日常巡查、检查等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等措施;

(五)在巡查、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同时向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文物行政部门内部设置渤海国遗存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门工作人员。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渤海国遗存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渤海国遗存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渤海国遗存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渤海国遗存普查,依法予以认定并记录、建档和建立信息数据库。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渤海国遗存保护和研究,加强渤海国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鼓励各机构开展科学研究、学术研讨与交流合作,提高渤海国遗存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渤海国遗存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疑似渤海国遗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渤海国遗存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渤海国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州内跨区域的渤海国大遗址保护规划,并依法报批、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渤海国遗存保护规划,并依法报批、公布。

渤海国遗存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据保护单位管理权限逐级审批。

第十七条  经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渤海国遗存,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经核定公布为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渤海国遗存,其保护范围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起一年内,设置标志说明和界桩。

标志说明和界桩的设立按照国家文物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执行,并且规范使用朝鲜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必要时也可增加其他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渤海国遗存,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在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挖沙、取土、采石修筑沟渠和建造坟墓等作业;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垃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等;

(三)焚烧丧葬、祭祀用品;

(四) 发现渤海国遗存后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五)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禁止拍摄区域进行拍摄

未经允许擅自在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内举办活动;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标志说明或者在渤海国遗存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

)设置户外广告;

)建设污染渤海国遗存及其环境的设施;

)进行可能影响渤海国遗存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渤海国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渤海国遗存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

(二)建设污染渤海国遗存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设置户外广告;

(四)建设歪曲、损害渤海国遗存真实性的各类人造景观、景点

(五)进行可能影响渤海国遗存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渤海国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其位置、体量、高度、风格、外观、色调等应当符合渤海国遗存保护规划,不得破坏渤海国遗存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渤海国遗存的文物保护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渤海国遗存保养、维护、修缮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渤海国遗存保护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州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渤海国遗存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章  展示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渤海国遗存的展示与利用,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确保渤海国遗存安全的原则,保存、延续渤海国遗存的真实性和文化价值,符合相应的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尊重历史,促进文化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保护规划的需要,可以建立渤海国遗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和陈列馆、博物馆,鼓励运用新技术、新方法陈列展示渤海国遗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鼓励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利用考古遗址公园、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渤海国遗存保护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整合地方旅游资源,完善旅游设施,开发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渤海国遗存旅游融合发展,推介渤海国遗存领域研学旅行、体验旅游、休闲旅游项目和精品旅游线路,规范旅游行为。

第三十条  在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渤海国遗存保护规划,遵守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渤海国遗存保护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利用渤海国遗存举办大型活动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活动举办方或者影视拍摄方应当到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挖掘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渤海国遗存内涵,积极与省、州馆藏机构合作,推进渤海国遗存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结合,开发衍生产品,并扩大渤海国历史文化的影响力。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研究开发与渤海国遗存相关的历史著述、小说、戏曲、电影、电视、动漫游戏、休闲娱乐、体育竞技等文化创意产品。

第三十三条  以渤海国遗存为背景的文艺作品,应当以史实为依据,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增强文化自信,不得歪曲、丑化历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在保护范围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在保护范围未经批准擅自挖沙、取土、采石修筑沟渠和建造坟墓等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在保护范围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垃圾、废弃物,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立即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在保护范围焚烧丧葬、祭祀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在保护范围发现渤海国遗存后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渤海国遗存;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保护范围禁止拍摄区域进行拍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项,在保护范围未经允许擅自举办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项,在保护范围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标志说明或者在渤海国遗存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在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在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破坏渤海国遗存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或者建设歪曲、损害渤海国遗存真实性的各类人造景观、景点,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制作、传播歪曲、丑化渤海国历史文化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

从事歪曲、丑化渤海国历史文化的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  文物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渤海国遗存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实施渤海国遗存保护的;

(二)在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审批工程建设许可手续的;

(三)不履行巡查、检查制度和定期监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破坏渤海国遗存的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第四十  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四十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