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口岸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1-11-25 10:23:16

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口岸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在州人大常委会网站(http//:www.ybrd.gov.cn)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11年12月5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向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地  址: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 邮编:133002)
  联系人:安胜姬 
  电  话:2858771 
  传  真:2857223
  邮  箱:rfw20080804@163.com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1年11月25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口岸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发挥口岸整体功能,确保口岸安全畅通,促进地区开发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具有隔离设施和查验场所的,由国家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允许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直接进出境的特殊区域。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陆运(铁路、公路)、水运、空运的口岸查验、监管和口岸建设、口岸经营、口岸服务、内陆港建设、对外贸易、交通运输、仓储转运、装卸理货、外运物流、跨境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口岸管理应当遵循国家安全、合理布局、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是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口岸的综合管理协调工作。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口岸规划及建设、改造项目,负责口岸管理区域的划分;
  (三)督促口岸查验、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口岸各查验、监管部门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协调处理口岸现场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组织落实口岸开放和撤销、关闭和重启、临时关闭和重新开放及临时开放的相关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开辟航空口岸国际客运、货运航线、临时包机审查报批工作;
  (五)组织协调口岸查验、监管部门与毗邻国家口岸相关单位定期会晤,解决双方在通关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组织开展口岸信息化建设和口岸文明共建活动;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口岸新建、维修改造项目,并就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口岸建设项目提出方案;
  (八)定期召开口岸查验、监管部门工作协调会;
  (九)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将口岸运行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
  第七条  进出口岸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物品等应当接受口岸查验、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口岸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征求口岸查验、监管部门和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在口岸管理区域内,不得建设影响口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对于需要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进出境客人,应当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后,通报口岸查验、监管部门按本部门相关礼遇规定执行。
  外来人员需要出入口岸管理区域时,经口岸相关部门同意后,持口岸所在地管理部门发放的通行证件方可通行。
  第十条  口岸查验、监管部门每季度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抄送口岸运行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航空公司或者包机经营单位需要开辟或者变更国际航线、增加或者减少航班、更换机型或者改变航班时刻时,应当提前通报当地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航空公司或者包机经营单位应当在飞行计划实施5日前,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报送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航空口岸航班出入港时刻发生变化时,民航机场指挥中心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通报航班动态,口岸查验、监管部门根据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通报,按时到岗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口岸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对口岸查验、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口岸执法服务、优化口岸环境、提高通关效率、运行报表报送、文明共建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和口岸查验、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