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3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州十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 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9日,州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人大网站、延边日报、延边晨报和人大微信公众号刊登《条例(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以文件形式征求州及县(市)相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共收到社会各界提出的共500余条修改意见和建议,涉及限养和禁养、犬只免疫与登记、犬只出行及其法律责任等23个方面的内容。
7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和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和修改,并形成《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总则部分
(一)为了进一步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不适用本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管理规约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对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的行为,依照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养犬公约属于管理规约的一种,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无权制定养犬公约。因此,将第六条修改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社会组织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条例(草案)》第七条与第二十二条均属于投诉和举报相关内容,因此,将第二十二条内容合并到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电话等投诉和举报渠道。”
二、关于免疫和登记部分
(四)为了进一步明确饲养犬只个人的资格条件,同时为了防止出现各县(市)禁养犬名录不统一的问题,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禁养犬名录由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审议意见认为,犬只备案登记审查不合格的理由包括犬只未免疫接种或者免疫接种不符合规定、未携带有效证件、属于禁养犬等等。一概对审查不合格的犬只,要求申请人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到犬只留检场所,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备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只识别牌,智能犬只识别牌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关于养犬行为规范部分
(六)第十七条第一项内容已在第二章免疫和登记部分已有明确规定,属于重复性内容,因此予以删除。
(七)为了养犬人携带犬只出行时给予更多的选择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进入楼道、电梯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第二款修改为:“养犬人因免疫、诊疗需要,携带烈性犬只或者大型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四、关于犬只留检和处理部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犬只属于行政强制,法律尚未对扣押犬只作出规定,因此删除了法律责任部分中关于扣押犬只的相关内容,同时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犬只留检场所接收走失犬只,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走失犬只在犬只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饲养、诊疗等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五、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九)《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内容与正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容不符。因此,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或者免疫有效期限届满未重新进行免疫接种,以及携带无犬只免疫证明的外来犬只未在规定期限内免疫接种的,由县(市)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处罚数额与《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容不符;对携带犬只未主动避让他人的养犬人,在尚未发生损害结果时给予行政处罚,过分增加了养犬人的注意义务,同时此项规定取证困难,实际操作难度大;第二款内容无法律依据。因此,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删除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而《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增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种类以外的没收犬只的处罚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关于附则部分
(十二)为了明确界定养犬人的概念,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十三)考虑到养犬人对饲养犬只的情感,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人性化理念,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超出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免疫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因此,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理。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为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还对《条例(草案)》其他条款的结构、文字表述等进行了一些技术性的调整和修改。
此外,法制委在审议时还提出以下意见:
一是由于除延吉市和敦化市以外其他县(市)执法主体缺失,可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条例的实施效果。二是犬只登记、禁养犬名录的制定、留检场所的建设等工作应当与条例的制定工作同步推进,并在条例出台之前完成,只有这样条例才能真正得到贯彻执行。三是上位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均在修订当中,短期内无法颁布实施,因此《条例(草案)》的相关内容应当根据颁布实施后的法律,在今后需要适时修改完善。
根据上述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形成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二审。
以上汇报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