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十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20-06-01 15:14:28

 

——20205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州十届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9年9月27日,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了《条例(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一是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和新闻媒体上登载《条例(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二是以文件形式征求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州政协委员和州法学会的意见;三是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四是组织召开3次专题座谈会,听取了州政府相关部门、县(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立法咨询员和专家学者的修改意见。截止5月15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集整理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100余条。

5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和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和修改,并形成《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条例(草案修改稿)》由原来的八章七十条修改为八章六十七条。

一、关于总则部分

(一)为了保证城市管理范围与条例体系结构相一致,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及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的活动。”

(二)积极引入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对提高城市管理效率、化解执法矛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条例(草案)》第三条基本原则中增加“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内容。

(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城市政府要将城市管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为贯彻落实《指导意见》要求,《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为第四条,规定:“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四)审议意见认为,一是《条例(草案)》第四条和第五条均属于政府职责应当予以合并。二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职责规定为“负责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过于片面,不能完全涵盖所有城市管理职责。三是应当明确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避免推诿扯皮、多头管理现象的发生。因此,将《条例(草案)》第四条和第五条合并为第五条,分为四款,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款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二、关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分

(五)审议意见认为,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中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应该禁止的是事后乱丢广告、传单的行为,而在第五项中有相应规定,因此予以删除。第九项关于“橱窗内张贴或者悬挂广告”的行为该不该禁止的问题,审议意见认为,橱窗内的空间属于个人所有,同时橱窗的本来用途就是张贴广告或者摆放商品来激发消费者的消费热情的主要营销手段,纵观国内国外立法都没有对其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禁止该行为不当限制了商家的基本权利,应当予以删除。

(六)审议意见认为,本《条例》公布施行时,各县(市)不能同步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等内容,属于超前立法,影响《条例》的实施效果。但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要求,全州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是大势所趋,因此在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运和处理”原第三款内容不属于生活垃圾管理范畴,予以删除。

(七)《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内容不属于建筑垃圾管理范畴,予以删除。

(八)为解决施工工地设置围挡时擅自占用公共区域的问题,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施工工地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等公共区域;

三、关于园林绿化管理部分

(九)由于总则中已规定将全部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因此,第十八条中将城镇绿化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的规定在内容上重复,予以删除。

(十)审议意见认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因此,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改变城镇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四、关于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部分

(十一)第二十一条中关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的内容属于重复性规定,予以删除。

(十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内容有所重复,因此删除第三项中关于“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现象时,应及时养护维修”的内容。

五、关于其他城市管理事项部分

(十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中关于养犬管理规定比较宽泛,而我州即将制定出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其内容更加详细具体,足以规范各种养犬行为,同时,有可能造成此法与彼法规范的内容不相一致的问题。因此,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关于养犬管理内容和与之对应的法律责任。

(十四)审议意见认为,能够正常行驶的车辆停放在公共停车泊位或非经营性停车泊位(含居民小区)的,规定停放时限,不当限制了公民的权利,同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占用城市公共停车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含居民小区)停放废弃车辆的,不得连续超过30日。”

(十五)烟花爆竹不仅要在政府允许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同时也要保障周边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条例(草案)》第三一条中增加“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内容。

(十六)《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社会生活噪声禁止行为内容过于繁杂,部分内容属于同一种行为规范,应当予以合并。因此,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八项规定整合为四项,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活动:(1)商业、文化娱乐经营单位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2)在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周边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干扰居民工作生活;(3)使用家电、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干扰居民工作生活;(4)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

六、关于执法与监督部分

(十七)《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参照当地市场批发价格变卖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以及“所得钱款用于抵缴行政执法费用”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变卖价格不得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所得款项应当予以退还”的相关规定。因此,“市场批发价格”修改为“市场价格”;删除关于“抵缴行政执法费用”的内容。

(十八)审议意见认为,县(市)各个街道均设有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遇到妨碍城市管理和暴力抗法行为事件时,能够及时赶到现场并依法处理。因此,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管理和暴力抗法行为。”

七、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十九)《条例(草案)》只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责任,缺少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因此,《条例(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2)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3)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十)审议意见认为,为加强朝鲜语言文字在户外广告、牌匾等设施上的规范使用,强化监督和管理,应当对不规范使用朝鲜语言文字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规定:“违反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牌匾设施未按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规定,使用规范的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审议意见认为,法律责任部分一是存在处罚规定与之相对应的管理事项或行为规范条款内容上相互不对应的问题;二是处罚规定的表述方法上,有的条款采用条文对应表述法,有的条款采用行为归纳表述法,为了执法机关便于执法、行政相对人易于懂法,应当统一标准,采用行为归纳表述法。为解决上述问题,删除《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相应修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还对《条例(草案)》其他条款的结构、文字表述等进行了一些技术性的调整和修改。

根据上述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形成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二审。

以上汇报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