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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渤海国遗存保护条例(草案)

2018-07-30 09:28:4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唐渤海国时期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渤海国遗存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渤海国遗存,是指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为唐渤海国时期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等研究价值的遗址、遗迹、遗物。

第四条  渤海国遗存保护,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工作中坚持科学规划、分级管理。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渤海国遗存保护的关系,确保渤海国遗存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财政、住建、公安、教育、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渤海国遗存的保护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配合做好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鼓励居民委员会参与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渤海国遗存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顺利开展。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在现有民族文化发展资金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资金中,整合部分资金专项用于遗址或者可移动文物的专项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应当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设置渤海国遗存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渤海国遗存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渤海国遗存记录档案;

(二)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做好保养、维护、修缮工作;

(三)建立日常巡查、检查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在巡查、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同时向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渤海国遗存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渤海国遗存普查,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和建立信息数据库。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加强渤海国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各级各类机构加强对渤海国遗存的研究,开展与其他地区的学术研讨与交流合作,促进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的统筹发展。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域内外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组织参与渤海国遗存的保护工作,提高渤海国遗存保护的科学化水平。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属于渤海国遗存的实物和相关资料,鼓励公民对发现的疑似渤海国遗存向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渤海国遗存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渤海国遗存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内跨县区域的渤海国大遗址保护规划,并依法报批、公布。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渤海国遗存保护规划,并依法报批、公布。

渤海国遗存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据保护单位管理权限逐级审批。

第十五条  经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渤海国遗存,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经核定公布为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渤海国遗存,其保护范围由自治州、县(市)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建设控制地带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渤海国遗存中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管理,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渤海国遗存设置标志说明牌,并根据需要设置界桩。

标志说明牌和界桩的设立按照国家文物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执行,并且规范使用朝鲜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必要时也可增加其他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在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挖砂、取土 、采石、新圈建坟地,堆放垃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等;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五)未经允许擅自在文物保护区域内举办和进行拍摄活动;

(六)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界桩、标志说明牌或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

(七)其他可能危害遗存安全、破坏遗存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渤海国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破坏遗存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

(二)建设污染遗存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开山采石、取土等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四)建设歪曲、损害遗存真实性的各类人造景观、景点。

第二十条  在渤海国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其位置、体量、高度、风格、外观、色调等应当符合渤海国遗存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遗存的文物保护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住建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渤海国遗存遗址保养、维护、修缮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渤海国遗存保护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州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非经国家特别许可,任何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渤海国遗存调查、勘探、发掘。

境外组织或个人在参观对外开放的渤海国遗存时,应取得吉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参观计划,并向自治州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入未开放的渤海遗址时,需同时取得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参观计划,并向自治州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境外组织或个人携带渤海国文物。

第三章  展示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渤海国遗存的展示与利用,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遗存的真实性和文化价值,符合相应的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尊重历史,促进文化事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保护规划的需要,可以通过建立渤海国遗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和陈列馆、博物馆等方式,对遗存进行适度的展示。

渤海国遗存陈列展示工作应当积极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升渤海国遗存的展示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鼓励各类教育机构利用考古遗址公园、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挖掘域内渤海国遗存内涵,积极与省、州馆藏机构合作,推进渤海国遗存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开发衍生产品,扩大渤海国历史文化的影响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渤海国遗存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整合地方旅游资源,完善旅游设施,设计文化特色旅游线路,开发文化旅游产品,规范旅游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渤海国遗存保护规划,遵守渤海国遗存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渤海国遗存保护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渤海国遗存举办大型活动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活动举办方或者影视拍摄方应当到自治州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签订使用渤海国遗存安全责任书,制定渤海国遗存保护方案,接受渤海国遗存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州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渤海国遗存历史文化价值的诠释、展示、宣传、学术研究和交流等活动,提升遗存历史文化品牌价值。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研究开发与渤海国遗存相关的历史著述、小说、戏曲、电影电视、动漫游戏、休闲娱乐、体育竞技等文化创意产品,促进经济发展,丰富社会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以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渤海国遗存为背景的文艺作品,应以史实为依据,传承弘扬优秀的历史文化,提炼提升文化精髓,激发改革发展动力,增强文化自信,不得恶意歪曲、丑化历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拆除,限期恢复原貌,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依法追缴文物,责令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恢复原貌。根据破坏情节,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和文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损害行为,没收相关作品及版权。对已经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责令当事人澄清事实,及时消除影响。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渤海国遗存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实施遗址保护的;

(二)在渤海国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审批工程建设许可手续的;

(三)不履行巡查、检查制度和定期监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破坏渤海国遗存的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的;

(五)在渤海国遗存不设置标志说明牌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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