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3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任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延边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撤销、批准任免、批准撤销、批准罢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工作监督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要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和党管干部原则,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贯彻州委推荐意见,坚持新时代好干部标准,坚持对党忠诚、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坚持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职免职
第五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在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民政府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副职领导人员中没有合适人选,由主任会议另提人选,先决定任命为副州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代理职务,直到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州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主任会议提名,可以任免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由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州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由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州人民政府州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州长。
根据州人民政府州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九条 根据州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条 根据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一条 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辞职撤职
第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州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提出辞职,由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后,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州人大常委会批准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四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二)根据州人民政府州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
(三)根据州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撤销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五)根据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批准撤销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六)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批准罢免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州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州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职务相应撤销,由州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延边州的,其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所担任的州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职务相应终止,由州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所担任的州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职务相应终止,由州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在州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十日前书面提交议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经州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进行初步审核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提请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批准任免的,附干部任免呈报表、考核材料、有关文件、会议纪录;请求辞职的,附本人辞职请求;提请批准辞职的,附请求辞职人员的申请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提请撤销、批准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附有关调查和结论等材料。
第十九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关于接受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州人民政府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任免个别副州长;决定撤销个别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人事任免案时,由州委组织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到会作说明。
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新一届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人事任命案时,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到会作说明。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的议案时,提请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关于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事任免案时,由州委组织部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关于接受州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辞职;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州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任免或者撤销;批准任免、批准罢免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批准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批准撤销县(市)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等人事任免案时,由州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主任到会代作说明。
根据工作需要,州人大人选委会议审议拟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合并表决的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人事任免案,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认为被提请任命的人选情况不清或者涉及重要问题的,暂不提交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可先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作出书面报告,或者由州人大人选委会同有关部门审议相关事项并提出书面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多数成员对拟提请任命的人选有不同意见,提请机关可以重新提名,如果因暂时无合适人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重新提名时,提请机关应当撤回原提名。
第二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多数组成人员有异议的个别拟任免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之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书面要求撤回人事任免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委会会议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任命的州人民政府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
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任命的新一届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继续提名担任原部门领导职务的可不再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用逐人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合并表决方式。表决方式包括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和按电子表决器等方式。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国家机关同一职务的人员进行任免时,应当先对免职人员进行表决,后对任职人员进行表决。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以州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时,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可以在下一次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提名。经连续两次常委会会议未获通过的,在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州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可以委托州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在会后代为颁发。任命书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
第二十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州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决定任命的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任会议组织,在州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二十八条 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任职、免职时间以州人大常委会通过时间为准。
经州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通过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名称改变或者合并后的工作部门、机构,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变动的,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提请州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工作部门、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其工作部门、机构撤销或者合并不担任原职务,或者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其退休不担任原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三十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新一届州人大常委会任命州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州人民政府州长应当在两个月之内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未经重新任命的,其职务自然免除。
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经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进行个别调整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依法由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对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和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选举产生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尽责。
第三十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对依法选举产生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的,应当由处理单位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