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
州人民政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将废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背景情况
为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利用林间林下草地资源发展延边草地畜牧业,1996年延边州人大出台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此牧业用地正式进入法治化管理轨道,缓解了“林牧矛盾”,促进我州畜牧业快速发展。
二、废止理由
《条例》实施至今已有28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生态文明思想的提出,《条例》已不能满足新时代林草和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建议予以废止。
(一)上级工作要求发生变化。按照《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开展涉及不平等对待企业法规清理工作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条例》中“第十五条使用或承包牧业用地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应缴纳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和“第三十九条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对超载牲畜除按规定征收牧业用地有偿使用费外,按羊单位2元计收草原使用管理费。”以上两条涉及不平等对待企业,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按照《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规定开展集中清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条例》属于被清理范围。
(二)地类权属发生变化。2023年自然资源部门制定的《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共设置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24个一级地类,其中草地地类分为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和其他草地,已没有牧业用地这一地类,《条例》已不适合当前发展。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吉林省草原条例》有关规定为发展草地畜牧业提供了依据,《条例》没有修订的必要,建议废止。
以上说明,请予以审议。
关于废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资产
——2024年11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
州人民政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 1997年1月24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条例》自批准实施以来,在指导土地资产管理工作、规范全州土地使用秩序、提高土地资产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上位法的重新修订,《条例》已不能适应土地资源管理发展的新形势。按照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规定开展集中清理的工作方案》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开展涉及不平等对待企业法规清理工作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经与州人大农工委沟通,《条例》属于被清理范围。
经过充分调研、专家论证、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后,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废止《条例》,具体说明如下:
一是立法背景发生较大变化。《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分别于2019、2021、2022年完成修订,有关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优化建设用地审批流程、耕地保护补偿等方面都进行了修改完善,《条例》与上位法存在不相匹配问题。
二是部分条款与上位法相抵触。《条例》相关规定与新《土地管理法》诸多条款不相一致,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其他法规规章内容也有相冲突的地方。经对《条例》立法后评估,《条例》共44条,需要修改39条、删除2条。如《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罚款额为每平方米5~10元,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元~1000元,二者相去甚远。
三是难以满足当下我州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随着我州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有“被征地自谋职业和不能就业的,征地单位可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的规定。该规定非法定程序,且增加被征地人员负担,与当前土地征收工作脱节,也与优化营商环境相悖。
鉴于上述情况,结合我州实际,《条例》已不适合继续实施,建议废止。
以上说明,请予以审议。
关于废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
——2024年11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
州人民政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 1997年1月24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条例》自公布实施以来,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高质量发展、推动社会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上位法的重新修订,《条例》中部分条款与当前的实际不相适应,同时执法监察体制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规定开展集中清理的工作方案》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开展涉及不平等对待企业法规清理工作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经与州人大农工委沟通,《条例》属于被清理范围。
经过充分调研、专家论证、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后,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废止《条例》,具体说明如下:
一是立法背景发生较大变化。《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分别于2017、2019、2021、2022年进行修订,《条例》与上位法存在不相匹配问题。
二是土地执法监察主体发生重大变革。《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的土地监察队,受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并行使土地行政执法监察职权”。在2019年政府机构改革中,州国土资源监察支队被去行政化,土地监察行政执法职能回归机关。在2024年我州行政执法队伍改革中,州国土资源监察支队更名为州自然资源调查监测中心,各县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也已相继撤销,《条例》规定的执法主体已不存在。
三是土地行政执法职责职权发生变化。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部分土地执法权已下放至乡镇,不仅仅局限于自然资源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受委托部门,可以依法履行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鉴于上述情况,结合我州实际,《条例》已不适合继续实施,建议废止。
以上说明,请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