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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法规的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6-07-22 08:55:23

 

——2016722日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丁兆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法规的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规定(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3年制定、2005年和2009年两次修改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规范我州民族立法程序,提高民族立法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315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颁布实施后,除在第七十五条保留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民族立法权外,增加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我州立法权限得到扩大。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730日通过《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式授权我州和省内其他设区的市可以组织开展地方立法工作。近期,我州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也已经得到落实。但是,民族立法与地方立法在提请主体、工作程序、审议权限等方面有所区别,《规定》的部分内容难以适应我州同步开展民族立法和地方立法工作的现实需要,难以规范地方立法的有序开展。因此,对《规定》进行修订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规定(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修订依据

《立法法》修改后,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工作安排,收集相关参考资料,着手修订《规定》。在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地方立法启动时间的授权决定后,明确修订的基本原则和步骤,成立了由分管主任为组长、法制委为成员的《规定》修订小组,在认真总结《规定》实施以来我州民族立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州立法实际,形成《规定(修订草案)》初稿。20158月,修订小组先后到深圳、珠海、东莞、广州就如何行使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自治州和部分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进行学习考察。20165月末至6月初,到长春市和云南昆明市、大理州、江苏南京市就民族立法和地方立法工作再次进行学习考察,根据学习考察得到的启示,我们又对《规定(修订草案)》初稿进行多次修改,并印发常委会各委办室和相关部门征求意见。之后,根据意见汇总梳理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规定(修订草案)》。

修订《规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等法律法规。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我们在修改过程中,坚持不改变《规定》的基本框架,将修订重点放在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的程序上,对《规定》的名称和具体条款均作了修订,《规定》原有32条,修订16条,增加10条,《规定(修订草案)》共计42条。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名称

新修改的《立法法》赋予自治州与所有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同等地方立法权后,《规定》的原有名称显然无法同时涵盖民族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因此,为了同步规范民族立法和地方立法程序,将《规定》名称修订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制定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法规及其制定主体

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自治法规的制定主体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时,应当对法规的定义及其范围作出界定,以保障民族立法和地方立法的统筹推进。因此,将《规定》第二条自治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修订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规定。《规定(修订草案)》增加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包括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地方性法规

(三)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范围

为了正确行使地方立法权,确保我州提出的地方立法项目符合法律授权,应当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明确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范围。因此,《规定(修订草案)》增加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城乡建设与管理方面的事项;(三)环境保护方面的事项;(四)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 (五)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主体

地方性法规案作为议案的一种,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由特定主体提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规定(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下列机关或者人员有权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一)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州人民政府;(三)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四)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增加第九条:“下列机关或者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一)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二)州人民政府;(三)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四)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

(五)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委会审议程序

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委会审议程序是保障地方立法有序开展的重要工作流程,应当加以规范。同时,经过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充分审议,有助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因此,《规定(修订草案)》增加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六)关于法规案的终止审议

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的法规案如果存在重大问题,经多次研究和修改,仍不宜继续审议程序或者不能按规定程序表决的,应当如何终止,以往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规定(修订草案)》增加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以上说明和《规定(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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