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十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6年11月8日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州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胡忠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法规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制委员会于
一、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
法制委员会认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自2005年公布施行以来,在保护我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改善水质和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与我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已经不相适应,同时还存在难以适应新上位法、监管责任缺失、人为污染难以根除等问题。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修改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为了使条例更具有可操作性,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为了明确跨县(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准程序,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跨县(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县(市)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州级有关部门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为了准确表述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规定,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放牧、开矿、采砂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为了准确表述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规定,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
法制委员会认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草案)》自1988年公布施行以来,在依法监督和规范朝鲜语言文字工作,保证我州朝鲜语言文字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边疆繁荣稳定、民族文化的继承和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的一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规范和发展朝鲜语言文字,保障这部条例的全面实施,修改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为了更加明确调整对象与范围,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朝鲜语言文字有关活动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为了明确组织实施《条例》的主管部门,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治州人民政府朝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三)为了规范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使用朝鲜语言文字的范围,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制发公文、会议材料等有关资料以及口语表述时,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四)为了明确法律责任,将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州、县(市)朝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还对这两部《条例(修订草案)》其他条款的结构、文字表述等进行了技术性的调整和修改。
根据上述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形成《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现提请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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