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十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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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十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胡忠伟
州人大常委会:
按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法规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制委员会于
一、《条例(草案)》第九条增加第二款:“对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大型新建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规定要求,避免或者减轻混浊岛效应、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三、《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四、《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的设施和装备建设,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调控水平,提高我州抵御干旱、冰雹等农业自然灾害的能力。”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还对《条例(草案)》其他条款的结构、文字表述等进行了技术性的调整和修改。
根据上述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形成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二审。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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