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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6-09-23 09:35:38

 

——2016923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州人民政府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州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州人民政府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5年施行至今已经11年。201411月,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评估组对《条例》立法后进行了评估,认为《条例》实施以来效果良好。通过《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了领导保障措施,提高了饮用水水源供水能力,社会监督不断加强,水源水质明显改善。《条例》对防止我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保障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指出,《条例》的实施还存在难以适应新上位法、监管责任缺失、人为污染难以根除、宣传普及不够深入等问题。

原《条例》与我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已经不相适应,同时相关上位法的修改出台、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以及《条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老问题,都亟需加以研究并解决。部分条款也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因此,根据现行的相关上位法,借鉴其他民族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州实际,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修订依据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工作安排,今年5月,州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条例》修订领导小组和修订工作组,启动了《条例》的修订工作。为了进一步保障《条例》修订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5月至6修订工作组在省内外进行了深入调研和考察,听取了县(市)政府对《条例》落实情况和存在问题情况汇报,借鉴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评估组对《条例》修改建议及其他民族地区的立法经验,形成了《条例(修订》(初稿)。此后,《条例》修订工作组先后征求各县(市)政府、州直相关部门的建议和意见,经过四次的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依程序报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稿),2016823日经州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修订草案)》进一步征求了州人大常委会委员、各县(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经修改后,现提请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

《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参照了相关民族地区的立法经验。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的修订,从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环境保护、管理与监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将原《条例》626条修订后为736条。需要说明的问题有:

(一)关于完善立法宗旨和明确政府责任。在《条例(修订草案)》在第一条补充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在第四条明确“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应当采取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对本行政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

(二)关于完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提出“必须建立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

(三)关于完善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增加了“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严格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依据上位法,并结合我州实际,在保护区内补充了“禁止设置排污口”;在一级保护区内补充了“水库水面不得对外承包经营;禁止从事农牧业、网箱养殖、放牧、开矿、采砂。”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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